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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地区法官缩小了SONO的范围美国对谷歌的诉讼,美国法院tro

今天百科互动给各位分享美国地区法官缩小了SONO的范围美国对谷歌的诉讼的知识,其中也会对美国法院tro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本文目录: 1、回顾美国的反托拉斯史:互联网巨头带来的新问题

今天百科互动给各位分享美国地区法官缩小了SONO的范围美国对谷歌的诉讼的知识,其中也会对美国法院tro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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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美国的反托拉斯史:互联网巨头带来的新问题

据新华社,近日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举报,依法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实施“二选一”等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

央行今日也发布公告称,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于近日约谈蚂蚁集团,督促指导蚂蚁集团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落实金融监管、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要求,规范金融业务经营与发展。

对互联网巨头的反垄断在全球范围内都是一个热门问题。

谷歌和脸书在近几年就频频因此成为目标。

今年10月美国司法部就依据反托拉斯的休曼法案起诉谷歌垄断。

要起诉反垄断,当然先要确定“垄断”这件事情有没有发生。通常来说,当单一企业占据某个市场70%到80%的时候,差不多就是“垄断”了。

美国司法部在其起诉书中表示,谷歌在搜索服务、搜索广告和搜索关键词广告市场中已经达到了垄断。

也就是说,他们认为谷歌已经在三个不同的市场中成为了垄断的巨头。

不过从美国司法部的行动来看,其主要聚焦的是第一个市场,即搜索服务方面谷歌的垄断。

谷歌对此的回应是,如果把所有互联网上的“搜索”都算在一起的话,他们并没有做到垄断。

事实上,谷歌过去多次对于广告市场垄断的回应就和这一回应差不多,把所有形式的广告算在一起,包括网上各种网站上的广告,或者电视电台的广告等都一起算,谷歌并没有垄断。

在反垄断的“战场”上,这种辩解是非常常见的。巨头往往不会承认自己在某个细分市场已经事实垄断,而会表示自己在整个相关市场中有足够多的竞争对拿举手。

对美国司法部来说,在确定谷歌垄断后,接下去就要确定谷歌是如何反竞争的。

起诉书中提到了谷歌为了成为苹果Siri和Safari浏览器的默认搜索引擎,每年要付给苹果100亿美元,差不多是苹果每年净收入的20%。而本来就是谷歌出品的安卓系统中,大量设备同样被谷歌付费将其设为默认搜索。此外,谷歌还支付给火狐费用将其设置为默认搜索,再加上自家的Chrome浏览器…

起诉书认为,在上述行为后,谷歌作为默认搜索引擎占据了80%的搜索市场。

也就是说,美国司法部认为,谷歌作为垄断了搜索广告市场的巨头,在通过这方面赚钱大量收益后,将其中很大一部分付给了其它公司以成为默认搜索排除竞争对手,维持自己的垄断地位。

谷歌对此的回应有两点消陵碧。首先,要把默认搜索引擎换掉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有的是手把手的教程。其次,付费成为默认搜索引擎和生产商付费把自家产品放在超市更显眼的地方在本质上没什么区别。

美国司法部表示,第一,没人会真的去改掉默认设置的搜索引擎,所以默认很重要。第二,和超市里的产品不一样的是,搜索引擎越是庞大,就越是好用。这使得后来的竞争者很难入场。

对搜索引擎而言,使用量越大,就能得到越多数据,也就能变得更好。

因此起诉书认为,谷歌在付费排除出其它竞争对手的同时,是在让自己变得更强大,让竞争对手失去学习的机会,永远无法匹配。

在解决了上述两大问题后,最关键的就是,谷歌这样的垄断行为对消费者是否是有害的。这恰恰是美国司法部此次起诉的关键问题。

在谷歌花费大量资金维持自己垄断地位的同时,可能意味着本来能出现的搜索引擎消失了,或者本来能变得更好的搜索引擎无法改善,而这些竞争对手可能会对消费者来说比谷歌更好的选择,但在垄断之下,无从得知。

就在本周一,谷歌对反垄断诉讼做出了初步回应,给出了一份长达42页的文件,首次正式反驳美国司法部有关其违反反垄断法的指控。

和谷歌相似,另一大互联网脸书也已经到了大到无法忽视的地步。

就在12月上旬,美国联邦政府和46州检察长起诉脸书,这是本世纪以来美国最大的反托拉斯案。

起诉表示,脸书通过收购的形式阻止竞争,主要涉及两次重要收购,分别是社交媒体Instagram和通讯工具WhatApp。美国政府认为,这两次收购都是违法的,因此脸书应当将其出售。

收购本身并不是问题,但当因为害怕竞争对手瓜分自己已有市场而选择收购竞争对手的时候,“收购”就和“垄断”被联系在了一起。

对消费者来说,一个原本已经占据市场主要份额的巨头将竞争对手收购,消除竞争,那么就汪嫌意味着选择更少,这当然是不好的。

所以对脸书来说,面对这一诉讼,其收购动机就变成了关键。

在今年夏天,脸书创始人扎克伯格曾经在美国国会作证,提到了脸书对Instagram的收购。他的论点是脸书将当时只有13名雇员且无盈利的Instagram买下后,花费了很多资源才能让其达到今天的水平。

不过美国众议院传唤了当时的收购记录,包括扎克伯格等脸书内部人员在当时的相关电邮,以此来确定收购动机。

调查人员在几封2012年扎克伯格和脸书CFO的电邮中发现了端倪。

邮件中,扎克伯格在描述打算收购的企业时,写到“构建会和我们竞争的网络”以及“如果他们继续壮大,那么对我们的影响将是巨大的”。

当时的CFO回复问究竟为什么要买入这些企业时,扎克伯格又表示“消除可能的竞争者,收获人才,将他们的产品和我们的结合起来”。

CFO回复表示,如果只是为了消除竞争的话,那么早晚会有别的竞争者出现。

扎克伯格对此又表示,消除竞争和与自家产品结合起来,这两者都是收购的目的。并且表示,即使有新的竞争对手出现,新的对手也不会得到什么流量。

也就是说,脸书买下Instagram后,就能变得足够庞大,大到其它竞争对手追不上。

也就是这几封电邮使得美国政府的调查找到了脸书垄断的立足点。

就在那几封电邮发出的两个月之后,脸书就宣布10亿美元收购Instagram,而当时的Instagram市值不到5亿。

在脸书收购WhatsApp方面。脸书当时产品管理的高管在电邮中表示,WhatsApp是对脸书最大的威胁。2013年扎克伯格则对脸书高管们表示过,“我们面临的最大挑战来自别人创建出可以群聊的通讯应用,这最终会变成庞大的社交网络。”

那之后的第二年,脸书就花了200亿美元收购了WhatsApp。

不过当时无论是脸书收购Instagram还是WhatsApp,都得到了美国联邦政府的评估,当然也都得到了允许。这也是现在脸书反驳的要点,“要是有问题,当初你们为什么不说呢?”

有美国反垄断法律专业人士指出,脸书在刚面世时,和近几年的表现区别是很明显的。

2004年问世的脸书面对早已占据市场的MySpace等早期社交网站,必须要不断创新才能竞争得到一块市场。但在其本身日益庞大后,却开始以收购竞争对手来消除竞争,这对创新,对消费者而言,都是不利的。

如果美国政府的诉讼成功,那么意味着脸书或许就不得不把Instagram和WhatsApp拆分出去。

无论是谷歌还是脸书,在本世纪以来 科技 巨头的疯狂扩张中,这是它们第一次面对反托拉斯。无论这两起诉讼最终结果如何,都将意义巨大。

美国的反垄断 历史 悠长。

20世纪初的美国,由于铁路网络的建设和电报等技术的普及,经济高速发展,地方小企业逐渐一个个被吞并,形成了一个又一个行业托拉斯,比如超级巨头标准石油(Standard Oil)。

标准石油创始人洛克菲勒在其逐渐壮大后,不仅从铁路公司那里拿到了比竞争对手便宜得多的运输费率,更是控制铁路公司高价运输竞争对手的产品补贴自己。

到1872年,面对克利夫兰的30家其它炼油厂竞争对手,洛克菲勒让他们选择要么加入自己,要么等着自己用低价把他们挤出市场。最终,有22家选择加入标准石油。之后他在其它地方故技重施,最终占有了美国石油炼油行业90%的市场份额。

那之后,洛克菲勒开始收购运输石油的管道公司。在这种强力垄断之下,整个市场都只能任其定价。

该案判决标准石油要拆分,但洛克菲勒并没有认真对待,拆分后的34家本应该独立运营的公司高管每天仍然在标准石油总部开会,依然联合在一起。

当时美国司法部引用的条款正是此次谷歌被起诉中的休曼法案。但由于休曼法案条款模糊,标准石油拆分后并没有显现出本以为的反托拉斯效果,因此之后美国法律界对该法案进行了更具体的解释。

从一个极端到另一个极端

到上世纪60年代,美国高院在一系列涉及到收购或兼并的诉讼中,都倾向于依据反托拉斯,不允许这些收购和兼并。

比如1962年制鞋公司Brown Shoe就不被允许收购连锁鞋店。1966年Von’s Grocery食品店就不允许和另一家本地食品店兼并,哪怕兼并后的市场份额也只有7.5%。1967年美国全国销售的Continental Baking公司不允许在犹他州以极低价格出售派,这被认为会打击犹他州本地的公司。

在一系列的判决后,人们错觉似乎但凡是涉及到反托拉斯,美国的法院总是会站在较为弱小的一方,拒绝任何可能形成垄断的苗头。

美国法官Robert Bork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在一些案例中,收购或者兼并并不会消除竞争,不需要政府干预。

Bork写了一本叫《反垄断悖论》(The Antitrust Paradox)的书。他认为,反垄断是为了鼓励竞争,但在其中刻意偏向弱小一方,未必就是在鼓励竞争。

比如上面提到的犹他州的派之争,不愿意竞争的恰恰是看起来弱势的犹他州本地企业。反托拉斯本来是鼓励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反而阻碍竞争,形成悖论。

Bork认为,当企业行为让人难以判断是否牵涉到垄断的是时候,不应该看这一行为对其它企业的影响,而应该看其对消费者的影响。

1980年,崇尚自由市场的里根成为美国总统,美国政府也更多地转向了类似于Bork的观点,对企业兼并收购的干涉变少,并且倾向于从消费者角度考虑是否涉嫌垄断。

事实上,在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反托拉斯诉讼中,《反垄断悖论》成为了经常被引用的材料。

但是跟随而来的就是矫枉过正,对自由市场过度迷信,对政府干预的过度谨慎使得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里,美国政府发起的反垄断诉讼变得非常少,并且法庭和之前也180度转弯,绝大多数都倾向于不干涉。

正因此,今天的美国,在食品行业、航空行业和银行业等,都被极少的几家企业掌控着极大的市场份额。

于是就不得不再回到脸书、谷歌甚至亚马逊等互联网巨头身上。

(Robert Bork在1987年被当时的美国总统里根提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但遭到民主党激烈否决,认为其理念过于保守)

科技 巨头带来的新问题

事实上,不少专业人士认为,正是近30多年来,美国在反垄断领域过于倾向于Bork的观点,才会坐视互联网巨头一个个壮大而毫无反应。

和消费者能免费使用的谷歌脸书不同,亚马逊的问题其实更明显。

作为购物平台的亚马逊,本身是有自有品牌产品的,也就是说,它可以既是裁判也是运动员。

论文中提到,亚马逊在拥有海量的消费者购物数据后,往往会找到那些最受欢迎的产品,然后制造自有品牌的竞品。这些亚马逊自有品牌的产品往往会在相关搜索中被优先排名,挤掉竞争对手。

也就是说,产品能否成功的风险由最初的销售商承担,一旦成功后,来收割的就可能是平台。

这种行为的长期后果就是第三方不愿意再投入有风险的产品,不愿意再冒把新产品投入市场的风险。

亚马逊对此的回应是其自有品牌产品质量更好、价格更低,且为市场带来更多竞争。

是不是完美符合Bork的理念?

但Khan认为,这个看是否有利于消费者的理念已经不适用了,而政府应该进行更多干涉,否则“自由市场”的竞争是无法起效的。

无论如何,反垄断都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互联网的告诉发展更是带来的新的问题,我们或许就正在看着 历史 发生。

美国的司法体系

美国的法院体系和司法原则

一、双重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

在美国打官司,首先得知道哪些案件应该向州法院起诉,哪些案件应该向联邦法院起诉。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有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州宪法和州法律两个法律体系,但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具有最高地位。法院同样存在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联邦有最高法院,各州也有州的最高法院(有的州称为州最高上诉法院或上诉法院)。州法院是州政府的司法部门,联邦法院则是联邦政府的一个部门,这两套法院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但在司法管辖的范围上有所分工。绝大多数的案件,既可向州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联邦法院起诉。但州法院审判案件时,在适用法律方面不仅受州宪法和州法律的限制,也要受联邦宪法和法律以及联邦所签定条约的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的任何条款与之相抵触”。

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受联邦宪法和法律的限制,只能行使由联邦宪法赋予和由国会立法规定的联邦司法权力。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众国司法权适用于以下范围的案件:①合众国作为诉讼的一方的案件;②涉及到州的案件,具体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之间的诉讼案件、一个州与另一个州的公民之间的争执案件、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同一个州的公民之间关于不同州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③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属民之间的诉讼;④所有涉及到联邦宪法、国会通过的法律和根据联邦权力缔结的条约的一切案件,以及关于通航水域的法律一切案件。

宪法让联邦法院有权审理上述案件,但并没有禁止州法院审理这些案件。但是,美国国会可以规定某些案件由联邦法院独自行使管辖权,如反对合众国的犯罪所引起的案件,以州为诉讼当事人的案件,涉及大使和其他外交官员的案件等。这样,在任何一个州里,都既有州法院系统,也有联邦法院系统。对有些案件,两种法院都可以受理;另一些案件,只有州法院才能受理;还有些案件,只有联邦法院才能受理。事实上,联邦法院审判涉及联邦法律的一切案件,但宪法对初审管辖权和上嫌好诉管辖权作了区别,如联邦最高法院只拥有有限的初审管辖权,但最高法院拥有广泛的上诉管辖权。因此,在美国,一场官司可能从州法院核启开始,但如果涉及到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就可以从州最高法院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二、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是法治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司法机关的基本任务和职责,就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裁决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各类纠纷和争执,法官做出裁决,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必须独立进行审判。司法独立,首先是指独立于行政机关,法院和法官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不接受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示,行政机关不得因法官的判决不符合其意愿而将法官撤职。但在美国,由于实行所谓“严格的”三权分立,司法独立还强调法院独立于立法机关。由于独立后的13国普遍奉行“立法至上”的原则,一段时间里,议会任意侵占侵占行政和司法部门的权力,议会甚至宣布法院关于财产争议的裁决无效。因此,制宪会议有意让联邦政府的三个部门相互独立,相互平行,国会也不能干涉和干扰法院的审判活动,法官如果认为国会制定的法律违反宪法,就可以拒绝执行。

为了保证司法独立,保证法官不会因为做出某项裁决而受到政府或国会的报复,美国在宪法和法律上采取如下一些措施:

⒈法官如无过失得终身任职。第三条第一款中就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在行为良好期间得继续任职”,这就意味着联邦法院的法官实行终身制。现在,美国联邦法官在年满70岁且任职满十年的情况下可以退休。美国有些州法院的法官是由选举产生并实行任期制,但在任期届满之前,除非经过弹劾不得被免职或令其提前退休。无论实行终身制还是任期制,在退休改者如前或任期届满之前,法官的职务都是有保障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法官应受弹劾的监督,即法官如犯有“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经弹劾应被免职。不过,也有人主张对法官的弹劾与总统及其他文职官员应有所不同,如违反“行为良好”的原则也应受到弹劾。事实上美国历史上对法官的弹劾也多一些。

⒉不相容原则和政治中立。不相容原则也适用于法官,即法官不得同时担任政府职务,不得兼任议员,不得兼任其他盈利性职务。政治中立则要求法官不得以政党身分从事政治活动。

⒊待遇保障。法官享有高薪待遇和退休保障,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还规定,联邦法官“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使法官任职期间免遭报复和刁难。因此,法官任职时,他的薪金可以增加,但不能减少。现在,合众国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年满70岁并担任联邦法官10年以上,或年满65岁并担任联邦法官15年以上,可以领全薪退休。为了确定联邦公职人员的薪金标准,建立了一个由九名“不担任公职的人员”组成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人员薪金委员会”,由总统任命的三人(并指定一人担任主席)和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和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各任命二人组成。该委员会的职责是对包括国会议员在内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人员的薪金标准进行审查,并向总统提出报告和建议,总统再根据此报告向国会提出建议,建议在提出30天后自动生效,除非参众两院在30天期限内以联合决议否决此建议。

三、遵守先例原则

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其重要特点就是存在判例法。所谓判例法,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是产生于法官的判决,即可以从法官判决中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法官判决不仅是根据制定法,也具有宣示法律原则、解释制定法的作用。因此,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实行“遵守先例”的原则。法官的判决不仅适用于所判决的案件本身,而且成为一种先例。法官们在判决时,都要考虑所有的判例,其中不仅包括遵守上级法院的所有判决,也要遵守他们自己法院先前的判决。因此,一个判决一旦做出,这个判决就对做出判决的法官本人也有了约束力。当然,先例并非绝对不能改变,但应该有“明显的理由”。但是,在先例面前,法官们也仍然有他们的主动性,因为在同样的问题上,总会存在可供法官挑选的许多相互冲突的先例。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可以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来撤消它不再愿意遵循的先前的判例。如1954年,由沃伦担任首席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中的判决,就推翻了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确立的“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裁决隔离使用教育设施的作法本身即为不平等。

四、法官的挑选和任命中的政治与法官的“政治中立”原则

由于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两党主要是通过影响对法官的任命来影响司法过程。根据法治原则,司法系统应严守公正、中立的准则,超越于党派政治之上,但“实际上在选择最高法院或联邦法院法官时,政党倾向或司法哲学是其中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总统曾经试图通过任命有本党背景的法官改变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党派构成,目的就是使之更有利于“新政”的实施。后来,尽管对司法任命的非政治化作了努力,使司法决策更多来自法官个人而非党派倾向,但是“法官并未完全摆脱政治性考虑,他们仍然和行政、立法机关中的重要政治人物保持着松散的联系,他们必须依靠政党的立法者为其制定预算”。

在各州,州法院法官的挑选办法有较大差别,大多数州实行选举产生的办法,而选举又有党派选举和超党派选举之分。

具体情况如下:在党派选举中产生法官的有13个州;实行超党派选举的10个州;有4个州由州议会选举产生;由州长任命的有7个州;另外有16个州实行功绩制。

但是,法官不论是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也不论他在担任法官之前有何党派背景,不论曾经担任过什么公职,一旦成为法官,他就不得再参与党派活动,而应保持“政治中立”。因此,行政首脑(总统和州长)实际上不可能控制由他们任命的法官。例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杨斯顿钢铁和钢管公司诉索耶案”中拒绝了杜鲁门总统接管钢铁厂的理由,裁决总统的接管违反宪法,而当时的最高法院九名法官中,五名是由罗斯福总统任命,四名是由杜鲁门总统任命的。又如,尼克松总统在他的任期内有机会任命了四位最高法院的法官,其中包括首席法官沃伦·伯格,然而,正是这个包括四名由尼克松本人任命的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合众国诉尼克松”案中全体一致通过,拒绝了尼克松所提出的理由,裁决尼克松总统应该交出水门事件特别检察官贾沃斯基所要求的录音带。而播放这些录音带揭露了尼克松曾参与掩盖水门事件,导致尼克松面临必然被弹劾的结局,他因而只好选择辞职。这一事件说明,“通过法官的任命来控制最高法院是极为困难的”。

美国的联邦法院

一、1789年司法条例

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一个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这意味着制宪会议共同同意的是要建立一个最高法院作为联邦司法系统的最高审判庭,但对于联邦司法系统如何组成,是由各州法院组成还是由联邦下级法院组成,对于是否需要设立联邦下级法院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把所个问题留给国会去决定。

第一届国会开始工作不久就通过了1789年司法条例,建立了联邦法院体系,确定了联邦法院的组织和各类法院的管辖范围。当时规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5名大法官共6人组成,建立的下级法院包括13个地区法院,每个州为一个联邦司法区,每个地区法院设一名法官,三个巡回法院,每个巡回法院由两名最高法院法官和一名地区法院法官组成,从而构成了联邦法院体系。不过,自那以后,美国的司法条例经国会做过多次修订,增设和撤消各类法院、改变各类法院的管辖权、制定和修改程序规则、为各类法院设置官员和雇员的职位等。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有两次,一是1891年通过的司法条例,为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建立了上诉法院,在此之前各巡回区的上诉案件是由最高法院法官承担审理的。二是1925年的条例赋予最高法院调阅下级法院案卷的裁处权。

1789年的司法条例及后来的修订,显示了美国的国会拥有规定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联邦法院的组织结构、管辖权限和办案程序的权力,体现了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衡。但反过来,最高法院是由宪法直接设立,它的存在不以国会的意愿为转移,并拥有宪法所规定的初审管辖权,正是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裁定1789年司法条例的某些条款违宪,确定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1789年司法条例第25条明确把州法院置于联邦法院的上诉管辖权之下,规定州法院所判决的以下几种案件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合众国宪法、法律和条约;州法院的判决所维护的州法律与合众国宪法、条约、或法律相抵触;州法院的判决否定了联邦宪法和法律所肯定的权利和特权。这样,就把联邦至上条款所体现的原则贯彻到了司法制度中,使得凡是被认为违反了宪法第六条关于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为全国最高法原则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赋予了联邦法院复审州法院判决的权力,并使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各州成为宪法最后解释者,从而“解决了州和联邦权力的范围之争问题”。

二、联邦法院的体制

现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94个联邦地区法院、13个联邦上诉法院和一个最高法院组成。

1、联邦地区法院

每个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较大的州可能设立2至4个地区法院。现加利福尼亚州设有四个地区法院,办公地点分别在旧金山、萨克拉门托、洛杉矶和圣迭戈。纽约州和得克萨斯州也有四个地区法院。美国全国50州共设有89个地区法院,另外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各领地各有一个地区法院。每个地区法院至少有一名法官,共有576名地区法官。设在纽约市的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法官最多,有27名法官。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都是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终身任职。地区法院是初审管辖法院,也是联邦司法系统中“工作最重的”的法院。这91个联邦地区法院只有联邦的司法管辖权。但联邦地区法官审理的案件可能涉及不同州的公民,这时,他们也要应用有关州的法律。经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大多数可以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有少数几种可以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

地区法官可以任命书记官、法警、法律书记员、法庭报告发布官、法庭记录员等协助他的工作。但最重要的角色是联邦执法官。联邦执法官分专职和兼职两种,全国现共有287名专职执法官和168名兼职执法官。他们也是由地区法官任命,但需要经联邦司法地区的居民组成的陪审员小组审查。执法官任期八年,其职责是发布逮捕状、决定被捕者是否应由大陪审团起诉。每个地区法院还有一名联邦执行官,他由总统任命并受联邦司法部长的监督,他的主要职责是维持法庭秩序、实施逮捕、执行法院命令,传唤证人等。

2、联邦上诉法院

美国全国50州划分为11个司法巡回区,此外,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作为一个巡回区,每个巡回区设立一个联邦上诉法院,共12个上诉法院。每个巡回区所管辖的范围大小不同,如第二巡回区只辖纽约和康涅狄格两州,第九巡回区则辖加利福尼亚等太平洋沿岸及夏威夷、阿拉斯加九个州并加上关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

另外还有一个特别的“联邦巡回区”,其上诉法院称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由12名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的法官组成,办公地点也设在哥伦比亚特区。该上诉法院与其他12个上诉法院地位相同,但其管辖的地理范围涉及全国,而管辖的案件限于审理由各联邦地区法院及有关联邦独立管理机构转来的涉及专利、商标、版权、合同、国内税收的案件,以及索赔法院和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因此,在哥伦比亚特区有两个上诉法院,一个为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一个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两者是不同的。

每个联邦上诉法院有6至28名法官,也都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皆为终身职。上诉法院审理案件,一般由三名法官组成法庭,但特别重要和有争议的案件要求全体法官出席。上诉法院只有上诉管辖权,受理经辖区内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的上诉,也审查联邦贸易委员会之类的独立管理机构的行动。

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是根据宪法第三条设立的,因此被称为“宪法性法院”,又称“宪法第三条法院”,但它们都属于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另外,还有国会设立的特别宪法性法院,如合众国国际贸易法院、合众国索赔法院。

此外,还有一类不是根据宪法的第三条设立而是由国会为某些特别的目的而设立的法院,或者说是由国会为行使宪法第一条所赋予的立法权而设立的法院,被称为“立法性法院”,或者“宪法第一条法院”。立法性法院的法官一般由国会规定了明确的任期,并被授予非司法的职能,其挑选和任命程序也与宪法性法院的法官不同。如合众国军事上诉法院审判案件应用军事法,由三名文职法官组成,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任命,但任期为15年;破产法院专门审理有关破产的案件,法官由联邦上诉法院任命,作为联邦地区法院的附属机构。

美国地区法官缩小了SONO的范围美国对谷歌的诉讼,美国法院tro  第1张

美国民事诉讼

一杯价值百万美元的咖啡

几乎在全球范围内,“麦当劳咖啡烫伤案”(Liebeck v. McDonald’s Corp.,1994)家喻户晓,声名狼藉,其真相众说纷纭,扑朔迷离。

一个流传甚广的故事版本是,一位美国老太太在麦当劳喝咖啡,一不小心被烫了一下,居然在腿上烫起了一个水泡。老太太本来没想打什么官司,却被身旁一个无事生非的律师看在眼中。他主动上前说美国地区法官缩小了SONO的范围美国对谷歌的诉讼:“夫人,请不要走,我是律师,可以免费帮助您打这个官司。”俗话说,有心栽花花不开,无心插柳柳成行。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老太太福星高照,歪打正着,竟然赢得了三百万美元的巨额赔偿,摇身一变成为百万富婆,令世人跌破眼镜,笑掉大牙。

时光流逝,白驹过隙。案发十余年之后,回首往事,根据对案情内幕的深入挖掘和诉讼细节的法律分析,麦当劳咖啡案的实情,以及麦当劳公司是否应对其滚烫咖啡负有赔偿责任的问题,远比街谈巷议、道听途说的“小道新闻”错综复杂,启人深思。

这个案子的主角名叫斯黛拉·莉柏克纳虚(Stella Liebeck),当时已有七十九岁高龄,家住新墨西哥州,退休前是超级市场收银员。1992年2月,莉柏克搭乘外孙驾驶的轿车,途经当地一家麦当劳快餐店,通过“驾车销售窗口”买了一杯咖啡,售价四十九美分。驶离餐馆后,莉柏克需要往咖啡里添加奶粉和白糖,外孙便停住了车。

当时,老太太坐在前座乘客位,把杯子停放在双膝之间,左手拿着奶粉袋和糖袋,右手试图打开杯盖,没料想,一个意外闪失,整杯滚烫的咖啡泼洒在两腿之间,致使大腿内侧、股腹沟、外阴部、前臀等处严重烫伤,其中“三度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百分之六。

在医学术语中,烫伤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面积”和“深度”。皮肤表皮的烫伤属于“一度烫伤”,皮肤红肿,感觉疼痛,但数日后便可痊愈美国地区法官缩小了SONO的范围美国对谷歌的诉讼;在伤及真皮的“二度烫伤”中,皮肤表面长出水泡,疼痛难耐,但一至二周内便可痊愈美国地区法官缩小了SONO的范围美国对谷歌的诉讼;伤到真皮深处的烫伤,则需要三至四周的时间才能痊愈。真皮到皮下组织之间的深度烫伤,就是最严重的“三度烫伤”,伤口变成白色,感觉不到疼痛,皮下组织完全坏死,即使治愈,也永远无法恢复原有功能,当伤害范围过大时,还需要进行植皮手术。 “三度烫伤”大都因高温导致,或温度仅为“次高温”,但却像“热水袋”式烫伤效应一样,因较长时间作用而引起。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在炒菜、煮粥、煲汤、泡茶、冲咖啡时,因疏忽大意,偶尔造成过“一度烫伤”或“二度烫伤”,但“三度烫伤”比较罕见。在麦当劳咖啡案中,为何泼洒了一杯咖啡,竟然造成当事人极为严重的“三度烫伤”呢?主要原因为:第一,当年麦当劳出售的咖啡,确实烫得令人难以置信,温度比同业高出了 10℃~16℃,细节待后详述。第二,莉柏克已是年近八旬的老人,皮肤几乎像婴儿一样娇洞磨燃嫩。第三,女性两腿之间的“敏感部位”,恰好又是全身皮肤中最娇嫩的部位。第四,滚烫的咖啡并非泼洒在光裸的皮肤上,数秒钟后自动流失,而是倾洒在老太太身穿的薄布裤子上,当时没有也很难迅速剪开裤子,结果造成了“热水袋”式的烫伤效应。

可怜的莉柏克住了八天医院,总算脱离了生命危险,出院后卧床不起,直到两个多月后,伤口才逐渐痊愈,后来又做过多次植皮手术,在长达两年的时间中难以自如行走。因“敏感部位”惨遭烫伤,老人蒙受了极大的身心痛苦,甚至险些造成了生命危险。尽管莉柏克的女儿未雨绸缪,为母亲购买了医疗保险,尽管莉柏克本人享有联邦政府提供的六十五岁以上老人医疗补贴,但是,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仍然相当惊人。

伤势初步稳定后,莉柏克的女儿愤愤不平,遂给麦当劳写了一封报怨信,以咖啡过烫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照顾病号的误工费等,共计两万美元。可是,麦当劳目光短浅,刚愎自用,不肯“破财免灾”,仅同意支付八百美元“安慰费”。但是,莉柏克全家不肯轻易善罢甘休。

没过多久,莉柏克的女儿偶然结识了一位名叫摩根(S. Reed Morgan)的得州律师,此公精明老辣,经验丰富,擅长赔偿诉讼,曾为一位被咖啡烫伤的顾客提供法律服务,与麦当劳折冲交涉,最后达成庭外和解,赢得了一笔两万美元的伤害赔偿。初步了解案情后,摩根律师判定,老太太的伤情令人震惊,两腿之间“体无完肤”,麦当劳难逃法律责任。于是,莉柏克鼓足勇气,以咖啡质量缺陷、危及人身安全、酿成责任事故为由,一张状纸把麦当劳告到了联邦游闭地区法院。

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案中,消费者只要举证产品有缺陷,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害,往往就可以胜诉。在麦当劳咖啡案中,适用的法律是民事侵权,其法律根据为,麦当劳公司是快餐店的拥有者,有责任和义务对顾客主动提供保护;如果咖啡温度过高,而且没有事先警告,致使顾客遭受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则顾客有权起诉赔偿。如果侵权行为属于“轻率的”和“恶意的”,原告赢得官司之后,不仅会得到实际损害赔偿(偿还医药费、误工的薪酬等),而且还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和巨额惩罚性赔偿。

1994 年7月,“麦当劳咖啡案”开庭时,新闻媒体一反常态,站在了大公司麦当劳一边,对原告冷嘲热讽,挖苦调侃。陪审团也觉得此案滑稽可笑,荒谬绝伦,以为原告只是被烫出了几个水泡而已,琐事一桩,不足挂齿。可是,当陪审团看了医生的诊断报告和受害者的伤情照片后,皆感惊心动魄,极度震撼,这个貌似荒诞不经的烫伤案,显然非同寻常,不可低估。

可是,伤势触目惊心,照片惨不忍睹,遭遇令人同情,并不能从事实和法律上证明麦当劳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常言道,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众所周知,咖啡是用嘴喝的,不是往裤裆里泼的!控方必须以令人信服的真凭实据,证明的确由于麦当劳咖啡的质量缺陷,以及由于麦当劳公司“轻率的”、“恶意的”行为,导致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才能打赢这场“荒谬绝伦”的民事赔偿官司。

在法庭上,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麦当劳咖啡烫伤顾客的事故是司空见惯的家常便饭?还是偶尔发生的个别现象?在控方律师要求下,法官下令,麦当劳必须公开内部秘密文件和统计数据。令陪审团大吃一惊的是,这些文件和数据显示,在1982至1992年的十年期间,麦当劳总共遭到七百余起咖啡严重烫伤事故的投诉,其中有数十起造成顾客外阴部、股腹沟、大腿内侧等“敏感部位”烫伤,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身心痛苦。尽管联邦法院从未正式立案受理这些投诉,但暗地里,麦当劳平均每年花费五万美元,偿付因咖啡烫伤引起的庭外和解以及给受害者赔偿一点儿象征性的“安慰费”。

可能有人认为,麦当劳实在太傻了,为何不在出庭前对文件和统计数字做些“修饰”呢?简单而言,麦当劳根本不敢!输掉一个民事官司,不过赔偿几十万或几百万美元而已,可是,篡改文件和商业统计资料,则是涉及“伪证罪”和妨碍司法的刑事重罪,一旦不慎露出马脚,整个公司将面临万劫不复的灭顶之灾。在此问题上,麦当劳公司的老总比“拉链门”中的克林顿总统要遵纪守法得多。

言归正传。既然烫伤事故不是个别和偶然现象,麦当劳为何掉以轻心,疏忽大意,对消费者的投诉置若罔闻,对烫伤事故漠然置之呢?辩护律师解释说,麦当劳每年售出大约十亿杯咖啡,十年以来,总共售出了大约一百亿杯,相比之下,同期发生的烫伤投诉事故,只有区区七百余起,即平均每一亿杯才出现七起烫伤事故,事故率为百分之零点零零零零零七,实际上相当于零,完全可以忽略不计。

从商业统计和“数字化”管理的角度看,被告律师的辩解貌似有理,实则自食恶果。陪审团认为,在事故率相当于零的数字背后,是七百余位消费者惨遭严重烫伤的可怕事实。在美国的商业法规中,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是至关重要的原则性问题,岂能以统计数字为由,傲慢不羁,冷漠无情,敷衍搪塞,推脱抵赖。此外,律师提醒陪审团注意,常识告诉人们,麦当劳统计的投诉数字只是冰山一角,肯定还有数量众多的烫伤受害者,有苦难言,匆匆离去,忍气吞声,自认倒霉。

可能有人纳闷,麦当劳的咖啡为何动辄造成烫伤事故呢?控方律师的抽样市场调查显示,最重要的原因在于,麦当劳的咖啡确实烫得惊人,在全美快餐业名列榜首。据调查,汉堡王(Burger King)、甜面圈(Dunkin’Donuts)、温迪(Wendy)等十余家麦当劳主要竞争对手出售的咖啡,以及普通美国家庭中饮用咖啡的温度,一般在70℃~75℃。根据笔者的“业余市场调查”,近年来在美国风靡一时的咖啡连锁店“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所售咖啡的温度,一般仅在75℃左右;此外,笔者所在美国公司为雇员提供的免费咖啡的温度,同样仅在70℃~75℃之间。

可是,当年麦当劳所售咖啡的温度,竟然高达82℃~86℃,比同业整整高出了大约10℃~16℃!烫伤专家出庭作证时指出,如果麦当劳咖啡的温度与同业“保持一致”,原告遭受的烫伤将轻得多。这个轰动全球的赔偿官司,很可能根本就无从谈起!

那么,麦当劳的咖啡如此之烫,是否系雇员粗心大意,违规操作,或质量管理的缺陷失误所造成呢?对此,麦当劳主管产品质量的副总出庭作证说,咖啡温度过烫,恰恰系严格遵循了操作和质量控制程序。根据麦当劳公布的产品质量手册,咖啡应以96℃左右的热水冲泡调和,当完成全部生产程序,最后端到顾客手上待饮时,咖啡温度应保持在82℃~86℃之间。

接下来的问题是,麦当劳为何无视烫伤事故频发,死活非要把咖啡温度设置在快餐业“高不可攀”的危险高度呢?出庭作证时,麦当劳的老总口若悬河,振振有词,自吹自擂,理直气壮。他向陪审团解释说,咖啡温度的设置,并非随心所欲,而是根据咖啡专家的建议。为了提取咖啡的迷人香味,咖啡豆经挑选、烘焙、研磨等程序后,以96℃的热水冲泡调和时口味最好,在82℃~86℃饮用时口感最佳,味道醇厚,尽显神妙本色,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求。麦当劳每年售出十亿杯咖啡,是位居亚军的“甜面圈”的两倍,在全球快餐业独领风骚,名列榜首,恰恰说明麦当劳的咖啡品质超群,温度恰如其分,消费者对此情有独钟。

这时,摩根律师抓住破绽,出其不意地追问了一句:“贵公司除了咨询咖啡专家的‘高温’建议之外,是否从顾客人身安全的角度着想,咨询过烫伤专家的专业意见?”麦当劳老总不敢信口开河,随意扯谎,只得老老实实地回答:“没有咨询过。”官司打到此时,被告已处于明显下风。作为全球财富五百强大企业和世界第一大连锁快餐店,麦当劳刚愎自用,执迷不悟,把咖啡温度设定在快餐业“名列榜首”的高度,在十年期间破费五十万美元巨款“化解”烫伤事故;与此同时,麦当劳从未就“高温咖啡”与烫伤事故频发之间的关系咨询过医学专家的意见,给陪审团留下了极为恶劣的印象。

对麦当劳更为不利的是,它一方面出售“高温咖啡”,一方面却漫不经心,疏忽大意,未在咖啡杯醒目之处,以法律术语“警告”(Warning)“高温热饮,小心烫伤”,仅以极小字体“提醒”(Reminder)顾客注意。从法律角度看,这是显而易见的疏忽大意,后患无穷的硬伤漏洞,追悔莫及的致命失误。

麦当劳的律师强调,泼洒滚烫的咖啡会造成严重烫伤,这是“最基本的常识”,难道还需要特意向顾客“警告”吗?控方反驳道,麦当劳咖啡的温度高得不可思议,顾客意外失手,泼洒了一小杯咖啡,竟然造成全身百分之六的皮肤“三度烫伤”,竟然花费了高达数万美元的医疗费用,竟然险些造成年高体弱的受害者生命危险,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个咖啡烫伤案匪夷所思,惊世骇俗,已经完全超出了“最基本的常识”范畴。

针对“最基本的常识”问题,多数法律专家认为,假如麦当劳“随波逐流”,在咖啡温度上与全美快餐业“保持一致”;假如麦当劳防患未然,事先以法律术语“警告”高温咖啡可能造成致命烫伤,那么原告打赢官司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在欧美各国格调高雅的咖啡沙龙,冲调和品尝咖啡都是一门艺术。为了追求最佳品味和口感,咖啡的温度的确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之一。当品尝饮用咖啡时,绝大多数咖啡“发烧友”一丝不苟,严格遵循专家的“高温”建议,同时配以精美高雅的咖啡器具。喝咖啡的讲究也很多,比如,当往咖啡里加糖时,应当先用镊子夹起方糖,轻轻放在小盘上,然后再用小匙放入杯中。如果直接用手指或镊子夹糖,一来礼仪风度欠佳,二来极易意外失手,致使滚烫咖啡溅出,造成烫伤事故。

问题的关键在于,麦当劳是低档廉价的连锁快餐店,不是高尚雅致的咖啡沙龙;麦当劳的主顾是忙忙碌碌、来去匆匆的工薪阶层,不是悠闲自在、附庸风雅的贵妇雅客,不可能有那么多闲情逸致,严格遵循咖啡专家的建议。就品质而言,麦当劳的咖啡平淡无奇,与“品质超群”压根儿不沾边。如果说号称“法国文化象征”的巴黎市中心普罗可布咖啡馆(Cafe Procope)的咖啡能打九十分,咖啡连锁店“星巴克”的咖啡能打八十分,那么,麦当劳的咖啡最多只能打个六十分,勉强及格而已。麦当劳每年售出十亿杯咖啡,凭借的是铺天盖地的促销广告,凭借的是遍布全球的三万多家连锁店,凭借的是快捷方便和价格低廉,而不是其咖啡芳香迷人,温度滚烫,品质非凡,口感绝佳。

市场调查统计显示,购买麦当劳咖啡的顾客,大约有一半并未在店内饮用,而是或携至车上,或返回家中,或抵达办公室之后才开喝。另外,麦当劳使用的咖啡杯,是那种柔若无骨、价廉简陋的一次性纸杯,很容易因意外失手导致咖啡泼洒。因此,如果咖啡滚烫,缺乏法律警告,极易给毫无心理准备的消费者造成无妄之灾。

正因如此,全美快餐业各巨头皆有自知之明,不敢以格调高雅的咖啡沙龙自居,先后主动降低了咖啡的饮用温度。唯独麦当劳一家妄自尊大,店大欺客,不知天高地厚,不顾事故频发,执迷不悟,无知无畏,特立独行,冷漠无情,财迷心窍,草菅人肤,终于引发了这场轰动全球的司法大案。

最后,陪审团一致判决,麦当劳出售的咖啡质量低劣,温度过高,毫无必要,不可理喻,在产品安全问题上,掉以轻心,疏忽大意,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了重大伤害事故和经济损失,因此,必须承担咖啡质量低劣的法律责任,偿付原告二十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考虑到原告不慎失手,亦应对事故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麦当劳公司的实际责任减为百分之八十,赔偿总数相应地由二十万减为十六万美元。

在这起咖啡烫伤案中,原告及其家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满打满算只有两万美元左右。由此,在十六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中,其中十四万美元可视为对原告的精神伤害补偿。如果司法裁决到此为止,像麦当劳这样的大公司,腰缠万贯,富可敌国,十余万美元的民事赔偿,只相当于全年销售收入的沧海一粟,九牛一毛,可谓不痛不痒,无关宏旨,根本不值得捶胸顿足,哭爹喊娘,死去活来,痛不欲生。

接下来,陪审团的判决涉及欧美国家民事案中常见的“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这是一种赔偿数额大大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其目的是以铁腕严惩侵权和违法者,杀一儆百,以儆效尤!使那些恶意侵权、欺诈造假或负有产品责任的公司企业不寒而栗,闻风丧胆,谈虎色变,永不敢犯。依照美国法律,只要被告存在“欺诈的”、“轻率的”、“恶意的”、“任意的”、“恶劣的”、 “后果严重的”侵权或责任行为,即可适用此项法规。

经闭门讨论,陪审团判定,麦当劳不但应当承担咖啡过烫、质量低劣的法律责任,而且由于对顾客的投诉置若罔闻,对数百起烫伤事故漠然置之,其侵权行为已经明显构成了“轻率的”和“恶意的”性质,因此,除了“补偿性赔偿”之外,被告应偿付原告二百七十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这样,一杯售价四十九美分的咖啡,终于造成了麦当劳公司二百八十六万美元的巨额责任赔偿!

判决公布后,全美震惊,朝野大哗。新闻媒体大肆炒作,避实就虚,歪谈法律,耸人听闻;平民百姓不明细节,道听途说,长吁短叹,怨声载道,痛斥老妇敲诈有术,律师奸诈贪婪,法律荒诞无稽,赔偿高耸入云,陪审团荒谬绝伦。更有贪财好事之徒,连夜赶往麦当劳喝咖啡,唯恐温度不高,就怕咖啡不烫,梦想天降宏运,指望“一烫致富”。但是,麦当劳洞察其奸,防患未然,早已在咖啡杯醒目之处,标明了“高温热饮,小心烫伤”等法律术语警示,同时蔫不悄儿地把咖啡温度降到了70℃~72℃,使做梦发财者乘兴而来,败兴而归。

不但趁火打劫、做梦发财的主儿未能大发横财,而且莉柏克本人最终也没拿到二百八十六万美元巨额赔偿。主审法官认为,陪审团在认定事实方面基本恰当,判处“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亦相当充足,但是,在此案中,原告本人的责任不可低估,而且陪审团判决的“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意气用事,罚不当罪,矫枉过正,有失公平。于是,法官大笔一挥,将“惩罚性赔偿”由二百七十万一家伙砍至四十八万美元,加上原有的十六万美元“补偿性赔偿”,麦当劳应付的赔偿总额降低为六十四万美元。

持平而论,主审法官的改判比较公正。尽管麦当劳刚愎自用,罔顾投诉,草菅人肤,责任难逃,但是,在此烫伤事故中,原告本人疏忽大意,不慎失手,其应承担的个人责任,至少应占百分之八十左右。因此,赔偿金由二百八十六万降为六十四万美元,似乎比较合情合理。

可是,控辩双方皆不同意法官裁定,声称继续上诉。但没过多久,双方突然宣布,两家已达成了秘密庭外和解。原因很简单,原告年事已高,风烛残年,体弱多病,来日无多,如果官司逐级上诉,层层喊冤,旷日持久,遥遥无期,即使最终获得了巨额赔偿,仍然是竹篮打水一场空,还是适可而止、见好就收为宜。而麦当劳出售的咖啡确实奇烫无比,如果继续跟一个年过八旬、惨遭烫伤的老太太对簿公堂,扯皮斗气,纠缠不清,媒体趁机胡说八道,搬弄是非,起哄架殃子,既损害麦当劳的商业形象,又影响全球连锁店的日常生意,还是折中妥协、庭外和解为好。

多年之后,据法律界权威人士披露,麦当劳秘密支付莉柏克的一次性“和解费”,总金额大约在六十至七十万美元左右,与法官的裁定大致相当。刨去三分之一的律师费,莉柏克大概拿到了四十余万美元赔偿,其附加条件为:受害者全家必须“保持沉默”,不得以写文章、出书、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旧案重提”,不得披露案情和解的内幕和细节,破坏麦当劳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形象。这个轰动一时的大案,终于正式降下了帷幕。

在保护消费者权益、预防热饮烫伤问题上,“麦当劳咖啡案”起到了前所未有的轰动效应和免费广告的宣传作用。通过此案,全美餐馆饭店和全球消费者皆知,意外泼洒了一杯烫咖啡,竟然可能造成近乎致命的人身伤害,竟然可能引发轰动全球的赔偿大案,竟然可能导致数百万美元的惩罚性赔款,绝对不可以置若罔闻,掉以轻心!对于公司和企业老板来说,麦当劳案相当于杀一儆百、当头棒喝的严重警告:别把豆包不当干粮,别把顾客不当上帝,别把消费者投诉不当回事儿!

值得一提的是,因麦当劳咖啡烫伤事故发生在轿车内,为了防止再次出现类似的意外伤害事件,全球汽车厂商皆从顾客安全着想,在车座旁边精心设计了安全放置饮料杯的特别位置,极大地减少了不慎泼洒热饮的可能性。这种对消费者人身安全高度重视的人性化设计,亡羊补牢,防患未然,造福顾客,功在社会。

可能有人认为,一个不足挂齿的咖啡烫伤案,竟然索赔数百万美元巨款,这岂不是把法律当儿戏?这岂不是违背了常理世情?其实,这恰恰正是美国法律的高明之处!在通常情况下,的确应当遵循小过失小惩罚、大过失大惩罚的民法原则。可是,美国有三亿消费者,即使其中的百分之一遭受大公司的恶意欺负,或因遭受侵权和欺诈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害,被迫耗费时间和金钱去打官司或“打假”,也将是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的巨大浪费。

因此,只有把违法企业和侵权造假者罚得死去活来,倾家荡产,销声匿迹,追悔莫及,只有使受害者和“打假者”一夜暴富,名满天下,扬眉吐气,心花怒放,才能真正捍卫法律的尊严和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卓有成效地打击恶意侵权和商业欺诈,才能从严督促企业遵纪守法和诚实经营,才能最终形成井然有序和善待消费者的良好市场环境。乍看之下,“惩罚性赔偿”违背了常理世情;冷静思考,其实这是高度法律智慧的体现。

“麦当劳咖啡案”后,美国各州出现了一堆因热饮过烫对麦当劳、汉堡王等快餐连锁店提起诉讼的官司,迄今为止,无一胜诉。但是,律师贪得无厌,无事生非,另辟蹊径,高招迭出。2002年,纽约州两位青少年指控麦当劳公司故意隐瞒快餐食品存在的健康风险,发布欺骗性广告,误导顾客频繁光顾,引发了肥胖症、糖尿病、心脏病等健康问题。

2005年,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正式裁决,要求麦当劳对“集体诉讼”进行应诉。上诉法院裁决,原告律师有权搜集证据以支撑诉讼,可以向麦当劳公司索要相关的内部资料和秘密文件。麦当劳总部申辩说:“这种千奇百怪的民事诉讼,简直就是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众所周知,麦当劳并未用枪顶住任何人的后脊梁,强迫消费者购买汉堡包。

然而,就某种意义而言,“麦当劳肥胖案”这类荒诞无稽的官司,并非一无是处。面对官司和民意压力,麦当劳与时俱进,改弦更张,开始尝试改用低脂油,改良菜谱和软饮料,减少油炸食品,增加蔬菜水果,试图重塑自身形象,以焕然一新的面貌赢得全球消费者。

正是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之下,超级跨国公司的实力越强大,往往越不敢恃强凌弱,蛮横霸道,更不敢肆无忌惮地把利润置于公众利益之上,反而如临深渊,如履薄冰,遵纪守法,严格自律,在产品质量和顾客服务方面,更不敢玩奸耍猾,稍有闪失。正是在陪审团审判的威慑之下,超级跨国公司不得不视普通消费者为上帝,成为遵奉商业规范、童叟无欺的道德楷模,成为乐善好施、肩负社会责任的慈善大家。

美国是如何进行诉讼的?

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Adversarial system

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又称为“由当事人进行主导、控制、表演的诉讼模式(party-domination\party presenttion\party-prosecution)”,是指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在当事人主义之下,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竞技运动,F6请求,如果被告的这些请求被驳回,则被告必须提交答辩材料,然后双方当事人都要准备进入庭审前的程序及发现程序。如果在庭审前的程序中,双方不能达成和解誉中禅,双方就要进入庭审阶段。根据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的审理,因此双方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并有权选择陪审员。在庭审开始后,通常要区分原告的案件和被告的案件。所谓原被告的案件,是指原被告分别要证明的一切事实和要解释的一培简切问题。原告的案件要首先进行,这就是说要先由原告的律师向陪审员解释案件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等问题,%B出请求,如果被告的这些请求被驳回,则被告必须提交答辩材料,然后双方当事人都要准备进入庭审前的程序及发现程序。如果在庭审前的程序中,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双方就要进入庭审阶段。根据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的审理,因此双方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并有权选择陪审员。在庭审开始后,通常要区分原告的案件和被告的案件。所谓原被告的案件,是指原被告分别要证明的一切事实和要解释的一切问题。原告的案件要首先进行,这就是说要先由原告的律师向陪审员解释案件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等问题,并应提交有关文件和其他证据。原告的律师可以要求传唤证人。在证人到庭后先由原告的律师提问,然后被告的律师也有权询问证人,这就是所谓交叉询问制度。当原告的所有证据已经提出、阐述已经完毕以后,就要开始被告的案件。被告可以首先请求驳回原告的主张,如果未提出驳回原告的主张或被告的请求被驳回,被告就要开始提出其全部证据或作出全部阐述。被告也可以要求传唤证人,然后实行交叉询问。在双方的证据提交完毕以后,应当由双方的律师对案件作总结性的发言。首先由原告的律师发言,然后是被告的律庆尘师总结。在这一过程中,双方的律师要竭尽其全部的辩才和演说技巧,攻击对方的证据和证人不可靠、理由不成立或不充足,从而努力说服或打动陪审员,在双方发言完毕以后,陪审团将通过合意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裁判意见,最后由法官对法律问题作出裁判。

第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更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当事人主义以追求程序的正义为目的,只要程序是公正的,双方当事人都给予了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则不管实体的真实是否被发现,也应当维护公正的程序。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法官也不应当主动收集证据去证实而造成对程序的破坏。美国法强调法官的消极性,并认为这是维护正义的手段,诉讼必须由当事人而不是由法官来推动和发展则是更为民主和公正。

第三,当事人主义给予当事人极大的权力。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当事人是形成判决的主体,只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才能由法官进行审理,法官作出的裁判依据都必须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辩论意见为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不仅有权询问自己的证人,而且可以询问对方的证人,整个庭审都为当事人充分的完全表达自己的意见提供了舞台。当事人主义不仅最大限度地吸收和鼓励了当事人参与诉讼过程,并且在诉讼中始终保持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对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辩论机会的均等,双方都有均等的机会已说服证据和提供裁判者,不管是在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双方都实行平等的对抗,最后由裁判者确定胜负。

第四,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当事人主义认为,诉讼纯粹是一种竞技比赛,甚至是一种争斗,而法官只不过是一个消极仲裁者,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谁更能利用其法律知识,诉讼技巧而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辩护的意见,谁就应当赢得诉讼,所以整个诉讼都是由当事人所控制的。而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始终应当处于消极的角色,而不能依据其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也不能自行确定审理的对象和争议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律师不仅充分享有攻击和防御的程序权利,而且也牢牢的控制着诉讼的进程和发展,例如,是否提出证据,提出何种证据、转换那一个证人,对何种事实进行调查,庭审时间的长短等等,都要由律师来掌握,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尽可能的不发言或少发言,而只是耐心的、冷静的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免给任何依附当事人造成对一方有偏见甚至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的印象。正如美国学者杰克伯所指出的:“与法院的被动性形成对比的是律师的主动性。律师们才控制着美国司法审判的过程。只有他们负责对法庭案件的调查,并行法庭提供他们认为相关的证据。他们决定不向法院提供的情况,法院和陪审团就不会得到。律师还控制着诉讼的步调,如果他们的当事人和他们自身的利益要求他们尽快作出决定,他们会使整个诉讼过程变得很迅速;反之,如果他们放慢诉讼过程的话,他们也可以使整个诉讼变的蜗牛爬坡一样缓慢。几乎开庭过程的每一个方面都反映律师的倾向,虽然法官穿着代表国家权威的长袍,但事实上他们在美国的法庭上常常成了律师策略下的人质”

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与陪审制度有密切的联系,美国宪法的起草者强调通过陪审制限制法官的权利。许多证据规则也是专为陪审制度而适用的。尤其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律师的辩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案件的事实可能是由陪审团审理的,因此通过辩论尽量打动陪审员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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